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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