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來與其他共犯另案違反森林法遭查獲後,一同接受驗尿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然其他共犯均併案審理,唯獨被告另分案審理,遭受待遇不公之歧視,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原審以其認罪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為提神之犯罪動機,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分別或合併偵查、起訴與審判,乃訴訟經濟或便宜之考量,無不法可言;又其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且別無減刑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難認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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