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朱震益 (即 朱光信 之繼承人)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356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聲請人父親朱光信生前所積欠,且未及清償債務即於民國98年4月14日亡故,而聲請人為其子女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依101年12月26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人父親朱光信死亡時並未同財共居,故未逾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既無法證明聲請人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聲請人自無須清償聲請人父親朱光信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又聲請人父親朱光信於98年4月14日亡故時僅留下債務並未留有財產,自無須清償聲請人父親朱光信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應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35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
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6,751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萬9,181元【計算式:1,366,751×5%×(3+6/12)=239,181,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