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芳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69號、第8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全部或一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以左手持木棒」,應更正為「以左手持棒球棒(未扣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之危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之,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抑且,被告恐嚇時持用之棒球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購價新臺幣500元,現仍在家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見原物尚存且非去向未明而不知所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之比例追徵其價額500元之全部或一部。至扣案之磚塊1個,雖係被告持之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取自路旁,並僅暫時持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自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即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