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確實沒有收到開庭傳票,而被告父親長期需到北港醫院洗腎,祖母現居療養院,被告長期需要兩地奔波,所以漏收開庭傳票亦屬難免,盼法官體恤被告心感家人體弱多病,如今深刻體認應在此時承歡膝下盡孝,故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常為求繼續施用毒品,因此拒絕到庭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之開庭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為其收受開庭傳票,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卷內可資為憑。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向警方表示其通緝期間以臨時工度日,且向法官表示其無存款,無法交保等語,有被告之106年2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卷內可資為參,可認被告並無穩定工作,且無法提出相當擔保,再者,被告分別於98年、101年、102年間各有一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第652號受理之案件,被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兩次,再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被告近期又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從其過去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觀之,被告仍有高度可能會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逃避到案接受司法審判。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稱其長期在外工作,故未收到開庭傳票,但又稱其因家人身體狀況而須兩地奔波,因此漏收開庭傳票,其所述之情顯有矛盾而無可採,且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後,認為目前以具保之方式,尚非足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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