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但被告胡天億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本件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胡天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既然你在104年3、4月就將住址遷移到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那為何不向後備指揮部申報,也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不需要申報,不遷移也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可見其主觀上係認為即便實際住居所遷移,不需要向後備指揮部申報,也不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等情。然斟酌被告胡天億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述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亦未申報其實際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
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頁),足見其對於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需負刑事責任,將被法院判處徒刑乙節,知之甚詳,其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悔改,復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上述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