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新清 李新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林怡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原告李新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李新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9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審理時,對於刑事案件被告林怡汝、 曾國機曾品憲 主張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曾品憲部分據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部分則係因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渠 二人無罪,原告等就此部分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等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等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新臺幣(下同)7,078,900元、原告李新清6,118,660元、原告李新憲1,276,500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71,092元、61,588元、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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