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宜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忠志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前處,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上開腳踏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及腰椎第一節爆裂型骨折不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