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進係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雲100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合和8號電線桿旁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且無障礙物而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路口之由告訴人 黃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