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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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青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陸立捷汽車百貨公司」前時,以從副駕駛座車窗徒手伸入車內之方式,竊取 吳宗謀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信用卡4張及金融卡1張】得手。嗣因吳宗謀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霖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謀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服刑出監後竟
又再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量刑不能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或信用卡,也造成勞力、時間成本之耗費,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元、信用卡4張及金融
卡1張),已經被告丟棄在斗南清潔隊附近橋下草叢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可信被告已拋棄其犯罪所得,又其中零錢部分之價值甚微,另信用卡與金融卡均已由吳宗謀掛失補發新卡,舊卡當然失效,故上述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