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之聲明:除履行期間及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訴
外人 張秀連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第六
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壹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取得由鈞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
向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住系爭房屋,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係爭房屋點
交完畢,被告言明交屋時間,惟原告多次催促,請其遷讓,均未蒙理會,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得標買受系爭房地,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拍賣不動產標示附表、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市○○段建號六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巷○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又系爭房屋經本院點交原告後,仍為被
告所佔用乙節,有原告庭呈被告戶籍謄本仍設籍於係爭公正街八十四巷八號房屋
及相片二幀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依該民事執
行卷宗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筆錄,係爭房地已於當日點交予原告,且被告為該
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張秀連之夫,其佔有係爭房屋顯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應受點
交命令之拘束,故被告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
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地又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應屬有據。
三、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
資兼顧。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