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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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於起訴狀
(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