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竟均遭退票,並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僅陳稱
:伊係應伊工作之美容店老闆 林雨嬋 之託,遂簽發系爭支票借林雨嬋使用,伊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附表:
┌─┬─┬───┬─────┬─────┬────┬─────┬────┐
│編│種│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類│││(新台幣)││││
├─┼─┼───┼─────┼─────┼────┼─────┼────┤
│一│支│甲○○│彰化商業銀│十萬元│89/4/25│89/4/25│0000000│
││票││行羅東分行│││││
├─┼─┼───┼─────┼─────┼────┼─────┼────┤
│二│支│同右│同右│十萬元│89/5/25│89/5/25│0000000│
││票│││││││
├─┼─┼───┼─────┼─────┼────┼─────┼────┤
│三│支│同右│同右│十萬元│89/6/25│89/6/26│0000000│
││票│││││││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