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仁友醫院和睦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七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玖佰陸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
決。
另外,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而不請求遲延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可以准許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應聘為被告的醫檢師,但是,被告積
欠原告八十九年四月的部分薪水,以及七月份的全部薪水,總計被告欠原告七
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多次向被告催討
,均無效果,於是,原告根據僱傭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本票六張(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
  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僱傭契約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
   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
判決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合計
   九百六十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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