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債務人 邱逢基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逢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4月29日神估字第111042902號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90頁)、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第172頁至第21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6頁)、華南永昌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1頁)、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4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9頁)、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23002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1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6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八里區(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原從事搬運、清理雜物之臨時性工作,因左手手腕韌帶受傷,自民國111年1月起迄今仍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每年領有八里區區民生活補助金2,2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第236頁),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美股,其中660地號土地已遭法院拍賣,661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為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4頁),美股部分經債務人自陳價值約美金248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機車經車行估價現值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95萬5,16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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