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李煥雄
李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煥忠 前邀同被告李煥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惟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2,692元及利息未償還,是原告對李煥雄亦有債權。詎被告間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89年3月16日由李煥雄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鳳妹,而原告既為李煥雄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債權受償自有妨害,且李煥雄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煥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李煥雄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李鳳妹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由李煥雄提供系爭土地予李鳳妹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虛假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煥雄之債權人,另李煥雄有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予李鳳妹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5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確定期日)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並未定期限,其期間既尚未屆滿或確定,債權即有陸續發生之可能,不論於存續期間已否發生債權,或已發生之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契約仍然有效,嗣後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李鳳妹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仍有發生債權之可能,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設定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苗栗縣銅鑼鄉)│利範圍││├──┼─────────┼───┼────────────────┤│1│朝東段303地號土地│1/2│登記權利字號:銅地資字第009560號│├──┼─────────┼───┤權利人:李鳳妹││2│朝東段304地號土地│1/2│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李煥雄│├──┼─────────┼───┤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3│朝東段305地號土地│1/2│抵押權登記日期:89年3月16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4│朝東段306地號土地│1/2│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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