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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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森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陳華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秉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秉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72.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9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邱秉森持有之上揭海洛因2包,因而查獲。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71.24公克,純質淨重64.5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無從析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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