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智隆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范振興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智隆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6時許,駕駛由范振興經營之「禮鵬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山路112巷口時,因車身左側支撐與同向由 馮雲珍 所騎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12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馮雲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於同日16時28分許到場處理,謝智隆為掩飾其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於警員詢問時,冒用該自用大貨車車主「范振興」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范振興」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范振興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製作筆錄暨酒精測定之正確性。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范振興」署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1│酒精測定紀錄表│「范振興」署│偵卷第16頁││││名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范振興」署│偵卷第17頁││││名1枚││├──┼───────────┼──────┼─────┤│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范振興」署│偵卷第18頁││││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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