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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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李汪福固 坦承其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0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邱璽 諭,恫稱:「妳他媽的...妳想死是嗎?!」、「妳別讓我遇到嘿! 樑子 結大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第47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上開訊息將使他人產生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之不安全感。況被告自承:一般人看到上開訊息可能會害怕等語(偵緝卷第66頁),益徵被告並非僅一時氣憤所為,顯係藉由傳送前揭訊息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動輒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坦承犯行,容有誤會),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被告 李汪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福與 邱璽諭 係國中同學,李汪福於民國107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與他人發生爭執後,因認邱璽諭與和其發生爭執之人係同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透由臉書傳送至邱璽諭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使邱璽諭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璽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璽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臉書留言對話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恐嚇方式│├──┼───────┼─────────────────┤│1│107年10月10日│傳送「妳他媽的...妳想死是嗎?!││││妳別讓我遇到嘿!樑子結大了」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