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玟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併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告廖玟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傑為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被告 周耕 漵)之證人,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之證人(下稱前案)。詎廖玟傑明知渠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與 周耕漵 先行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易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周耕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廖玟傑交付6千元與周耕漵,周耕漵尚未交付毒品之際,為警查獲而販毒未遂,竟於前案審理中即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高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法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虛偽證言之犯意,虛偽證稱:毒品係伊與被告合資1萬3千元之代價購買,伊因為又怕又生氣就稱是被告賣給伊的,當初一起去IFHOTEL買毒品回來就剛好被臨檢,伊自己要買1錢重,被告要買多少伊不清楚,賣家是一位綽號「 贊哥 」之人等語,致承辦法官對於審判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玟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曾於:(1)108年2月│││述│28日警詢時指述如犯罪事實││││所稱之事實(2)108年3月││││2日本署偵查中證述如犯罪││││事實所稱之證言│├──┼───────────┼────────────┤│2│被告在本署108年度偵字│證明被告在108年度偵字第│││第6872號卷內警詢筆錄、│687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108年度內勤1字第2771│證稱:以6千元之代價向周│││號偵查筆錄、證人廖玟傑│耕漵(即該案被告)購買1│││之證人結文;臺高院109│錢重之海洛因1包,嗣於臺│││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之審│高院審理中復證稱:與周耕│││判程序筆錄、證人廖玟傑│漵合資向「贊哥」購買之事│││之證人結文│實。│├──┼───────────┼────────────┤│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證明被告上開之證述經起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引用為證據,又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臺高院審理中證述時,翻異│││6872號檢察官起訴書│其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證明周耕漵曾自承先前有與│││度632號108年10月1日│廖玟傑串供之事實│││、109年1月21日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彥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