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夢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蕭羽婷 告訴被告劉夢霞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後,旋橫切車道欲左轉駛往工業二路東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近北興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卷第27頁、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