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聯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朱聯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朱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聯文與 劉秀滿 為鄰居,雙方因住處前停車細故素有嫌隙,朱聯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昌街口,復因停車問題與劉秀滿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指劉秀滿並以客語「你媽的大雞巴」等語辱罵劉秀滿,足以貶損劉秀滿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秀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影光碟1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你媽直掰」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2.mp4」檔案,被告固有辱稱:「你媽直掰」等穢語,然是時被告距告訴人有一大段距離,被告身旁僅有其女友 謝秋芳 、其母朱 劉菊蘭 ,又被告為上開穢語之際係與在場之謝秋芳對話抱怨過程中脫口而出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穢語尚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難遽認此部份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接續的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