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祖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祖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翁祖恒所涉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祖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祖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及毀損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唐正憲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被告 翁祖恒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廣記小吃館內,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該店店員 徐慶安 、掐勒徐慶安之脖子、以腳踢踹徐慶安身體及手持鐵鍋、盆栽、鐵盤、捐錢箱等物品砸向徐慶安之身體,致徐慶安受有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並毀損該店店長 黃美華 所有之雞蛋3籃、OPPO手機1支、盆栽1個、攤車檯玻璃1塊、桌子1張、其他物品醬料若干(價值合計新臺幣3萬1,85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華。
㈡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正憲,致唐正憲受有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慶安、黃美華、唐正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祖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慶安、唐正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