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蘇錦源 相對人 鄧裕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二號執行事件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五五一之六號(暫編四九二建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2號所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551之6號(暫編49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 房阿松 之財產,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2號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鄧裕澄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及利息,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鑑價後現況總值為3,275,384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房屋後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80,500元【計算式如下:2,580,000×5%×4.5=580,5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80,500元後,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