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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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方裕元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字(83)第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裁決書,於95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裕元(原名:甲○○)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同日改向烏日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96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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