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戊○○○○○(兼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往復式扳手之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3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2日以(98)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82062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2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往復式扳手之結構,其
扳手頭於兩側顎夾內側夾持面與底部之間,形成供螺件嵌掣之喉穴;其特徵在於:喉穴底面係為一平切面,銜接兩側之顎夾,其中一側顎夾之夾持面設有弧切面,另一側夾持面之末端部係設一斜切面,斜切面接設倒圓並銜接一具切面之擋緣,該擋緣下端設有一凹穴部,該凹穴部與底面間係設有一凸丘部者。其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4圖中清楚揭露主項特徵,即系爭發明專利定義之弧切面15為完整弧曲的形狀,且弧切面15及倒圓17是分別設於扳手兩側顎夾上,系爭發明專利要依靠弧切面15及倒圓17的獨特設計方能如第3圖及第4圖的動作扳轉後往復扳動,即弧切面15及倒圓17會順暢滑動越過螺絲邊角,不易產生破壞(撞擊)、不易磨損螺絲角邊。
⒉審究原舉發答辯理由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可知原告已
不斷提醒被告:「系爭案弧切面15(完整弧曲)及倒圓17分別設於扳手兩側顎夾上,系爭案要依靠弧切面15及倒圓17的獨特設計方能於扳轉後往復扳動,弧切面15及倒圓17會順暢滑動越過螺絲邊角,不易產生破壞(撞擊)、不易磨損螺絲角邊」。且相反比對說明證據2的鎖固面56、驅動面58會鎖固螺絲,造成證據2扳轉後難以往復扳動,易產生破壞(撞擊)、易磨損螺絲角邊。故若實施系爭專利,使用者可以在螺絲無需退出扳手兩側顎夾的狀況進行往復扳動;但是證據2產品卻要在每一次扳轉後,令螺絲退出扳手兩側顎夾,方能進行往復扳動。前述兩種操作方式之功效優劣確實具有明顯差異。
⒊被告雖肯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卻仍以證據2判定「系爭
案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申言之,原處分書一方面在第3頁第2至3行中認定「系爭專利的兩側顎頰及喉部的形狀構造相較仍有不同」,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在結構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又置系爭專利具有「會順暢滑動越過螺絲邊角,不易產生破壞撞擊、不易磨損螺絲角邊」這樣的功效不顧,前後顯然矛盾。原處分書理由中僅在第3頁第6至10行中以「亦為證據2下顎面44的凹拱面47、上阻擋34及上端部64所揭露」帶過,至於證據2如何能夠達成順暢往復扳轉而不撞擊螺絲,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能輕易利用證據2結構,計算滑退數據及弧切面15與倒圓17的相對應設計,皆無著墨,其未具體說明何謂能輕易達成,難謂無瑕疵。
⒋原告多次說明證據2flat62是呈兩側角,且參加人於補充
舉發理由第5頁後段也自認文義解讀flat62是轉折的面,更加確認轉折的面不同於圓弧。反觀系爭專利之倒圓17則是呈圓弧,但被告仍然未在原處分進行審酌及說明,僅略在其第3頁第13至15行中以「也為證據2上端部64形成一上驅動面30和倒角32,以及上阻擋34等構造所揭露」帶過。至於證據2如何能夠以兩側角達成相同圓弧順暢往復扳轉及單點接觸的功效,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能輕易利用證據2改為倒圓17的相對應設計,被告亦未具體說明。
⒌按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尚應考量其是否非顯而易知
之客觀證據,即所謂第二重考慮因素(SecondaryConside-rations),包括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足以解決長久以來扳手「往復扳動」會產生破壞及卡阻的技術問題,惟原處分就上開第二重考慮因素隻字未提,亦有違法不當之處。㈡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處分自認之「系爭專利的兩側顎頰及喉
部的形狀構造相較仍有不同」技術為說明。況且,原告於訴願時已經強調:「此行政處分前不僅未合法給予闡明的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也未運用面詢手段或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進行充份審理。」。是以,原告於先前訴願程序中已請求陳述意見,但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提供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實上,系爭專利之技術於手工具產業具有極高利益,更是諸多企業爭取之產業關鍵技術,系爭專利撤銷與否對原告具有相當重大之影響。然被告僅以書面通知原告,未提供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或參與訴願審議之機會,明顯輕忽原處分對原告的不利影響,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於起訴理由一標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
3項之部分,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並無第3項,先予指明。訴訟理由一主張系爭專利靠弧切面15及倒圓17的獨特設計,可順暢滑動超過螺絲邊角,證據二如何順暢往復扳動,均未著墨云云。系爭專利於一側的顎夾的夾持面設有弧切面,另一側夾持面之末端部設有一斜切面,此乃所屬扳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舉發證據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Sixty-DegreeRatchetWrench」專利案)下顎面44的凹拱面47及上阻擋34(upperbackstop)揭露的技術可輕易完成者,原處分及訴願答辯均已明白記載和回覆;另系爭專利於斜切面接設倒圓,亦為所屬扳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上端部64(upperendportion)和上驅動面30(upperdriveface)間設置的倒角32(fillet)構造可輕易完成者。
㈡原告於起訴理由二主張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處分所認「系爭
專利發明的側顎頰及喉部的形狀構造相較仍有不同」,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云云。惟原處分係以證據2所揭露的開口棘爪扳手包含有上下顎、上驅動面、上下支撐面、下顎面以及呈凹拱形的卡制面,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相較,認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並無原告所言被告錯認技術內容的情事。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習知技術(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傳統開口扳手做設計,如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SPE
EDWRENCH」、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OPEN-ENDWRENCHFORTURNINGNORMALANDWORN-OUTBOLTSANDNUTSOFDIFFERENTSPECIFICATIONS」所示,其中一之扳手頭係具有兩顎夾,一端顎夾之夾持面設為一斜切面與一平切面,另一端顎夾之夾持面依序(由根部)係設有一斜切部、一平切部、一凹穴部及一長斜面,而兩端顎夾相對處形成一喉穴,供螺件套置,並同時卡制在兩顎夾之夾持面上,以解決傳統開口扳手容易滑脫現象及螺件角隅磨損之困擾;惟,因螺緊或放鬆螺件時,需多次轉動及脫出,才能完成螺緊或鬆脫之作動,當卡制螺件時,其會卡制在其一端平切面與另一端長斜面上的小角度範圍內,而無法順利脫出,造成無法作往復式來回操作使用;再,其斜切部與平切部係相交處為一銳角,平切部與凹穴部相交處亦為一銳角,此銳角皆易造成螺件的表面或角隅有磨耗損壞,而使下次再需用此螺件時,造成增加使用上的困難度。
另,該美國專利二係具有兩顎夾,其一端之顎夾之夾持面係設有一弧切面;另一端之顎夾之夾持面依序(由根部)係設有一第一凸尖部、一小凹部、一第二凸尖部、一大凹部及凸丘部,惟,該第一、第二凸尖部係呈一銳角狀,亦會呈現如上述美國專利一,造成螺件的表面或角隅有磨耗損壞。再者,長期使用下,亦會造成本體的磨耗,使其銳角磨耗掉,形同虛設;且在其另一實施例中,揭露出將其弧切面改為平切面,亦會造成其降低往復使用的困難度,實非一最佳之設計。
⒉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一種往復式扳手之結構(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請參閱第一圖所示,這種往復式扳手之結構其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10),該扳手本體(10)一端設有一扳手頭部(11),該扳手頭部(11)於兩側顎夾內側夾持面(12)與底部(13)之間,形成供螺件嵌掣之喉穴(20),其特徵在於:喉穴(20)底面係為一平切面(14),銜接兩側之顎夾,其中一側顎夾之夾持面(12)設有弧切面(15),另一側夾持面
(12)之末端部係設一斜切面(16),斜切面(16)接設倒圓
(17)並銜接一具傾斜切面之擋緣(18)(其中該傾斜切面之擋緣,係接續倒圓而與斜切面相異方向傾角設置,其傾角為5~30度為佳),該擋緣(18)下端設有一凹穴部(19),該凹穴部(19)與底面間係設有一凸丘部(21)者。為有效解決習用之困擾,系爭專利本發明在使用於一般標準螺件
(30)時,請參照第三圖所示,該弧切面(15)可有效抵頂該標準螺件(30)之切面一(31),而其底部(13)與凹穴部(19)各抵頂於標準螺件(30)的切面二(32)、切面三
(33),當抵頂住後,予以扳手順時針施一作用力,使標準螺件(30)卡制,順勢轉動,而順利扳動螺件。再參照第四圖所示,當扳動標準(30)螺件至一定角度,使施力點相對於使用者為一死角時,系爭專利即可以擋緣(18)與切面三(33)之接觸點為一支點,作一逆時鐘轉動,卻不會帶動該標準螺件(30)而與其分離,如此反覆第三、四圖所示之作動,該擋緣(18)、凸丘部(21)及弧切面(15)再分別抵頂下一個切面,即可達成往復式扳動之功效。再參照第五圖及第六圖所示,係在說明在不同程度之打圓螺件(40)(即螺件角隅已磨損)下,系爭專利仍可適用於該打圓螺件(40),扳動其作螺緊或鬆脫之作動;該弧度面仍可抵頂住打圓螺件(40)之切面四(41、41'),而其擋緣(18)及其凸丘部(21)亦分別抵頂於切面五(42、42')、切面六(43、43'),於順時針作轉動施力時,便會卡制住打圓螺件(40),帶動打圓螺件(40)轉動,而逆時針施力時,便以擋緣(18)與打圓螺件(40)之接觸點作支點,作一逆時針轉動,脫離打圓螺件(40),再抵頂下一切面,再反覆上述之作動模式,即可達到適用於不同受損程度之打圓螺件(40),又可達到往復式扳動之目的。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即一種往復式扳手之結構
,其扳手頭於兩側顎夾內側夾持面與底部之間,形成供螺件嵌掣之喉穴;其特徵在於:喉穴底面係為一平切面,銜接兩側之顎夾,其中一側顎夾之夾持面設有弧切面,另一側夾持面之末端部係設一斜切面,斜切面接設倒圓並銜接一具切面之擋緣,該擋緣下端設有一凹穴部,該凹穴部與底面間係設有一凸丘部者。
㈡證據2係西元1999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IXTY-
DEGREERATCHETERWNCH」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係揭示一開口扳手,具有上下顎(18、20)、上驅動面(30)、下顎面(44)及上端部64、端部60等結構。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
其特徵之前之「扳手頭於兩側顎夾內側夾持面與底部之間,形成供螺件嵌掣之喉穴」即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在於,用語「其特徵在於」之後所載:「喉穴底面係為一平切面,銜接兩側之顎夾,其中一側顎夾之夾持面設有弧切面,另一側夾持面之末端部係設一斜切面,斜切面接設倒圓並銜接一具切面之擋緣,該擋緣下端設有一凹穴部,該凹穴部與底面間係設有一凸丘部者。」⒉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可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喉穴底面係為一平切面,銜接兩側之顎夾」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上夾顎18和下夾顎20間形成的平面中央部4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側顎夾之夾持面設有弧切面,另一側夾持面之末端部係設一斜切面」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下顎面44的凹拱面47、及另側之上阻擋34(upperbackstop)及上端部64(upperendpor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斜切面接設倒圓並銜接一具切面之擋緣,該擋緣下端設有一凹穴部,該凹穴部與底面間係設有一凸丘部者。」,可見於證據2上端部64(同系爭專利之斜切面)形成一上驅動面30(upperdriveface)(同系爭專利之擋緣)和倒角32(fillet)(同系爭專利之凹穴部),上阻擋34(同系爭專利之凸穴部)等構造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圓結構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第四欄第56至62行中所載平面62的長度約為0.05inch,且該區域可以有些微之凸面。(Theflat62hasalength
ofabout0.05inches.Thisareamaybeaslightconvexcurvealso)故證據2已經揭示該平面62可以為凸面的型態,即揭示系爭專利範圍之倒圓17的結構特徵。
然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界定之扳手整體構型觀之,其與證據2扳手下顎面上方另有一鎖固面56及一凸驅動面58及末端60仍略有不同。
⒊原告主張該鎖固面56為證據2尖銳結構,難以作為靈活支
點,無法順暢扳動後往復扳動的主因等云云。然由證據2圖1及圖7可知證據二扳手亦可往復扳動螺絲旋轉,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一側僅弧切面,所以可更靈活順暢扳手之特徵,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圖1及圖7之簡易修飾或兩側顎夾角度之略增即能達成之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於作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
,均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之機會,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原則云云。惟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專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認為經面詢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復為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貳點所明定。查原告於97年7月22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係載述:「總結上論,舉發人所指稱之證據二顯然無法揭示本案所擁有的技術特徵,且本案所能成就之功效更坫出證據二等習用技所達成者,舉發人亦鑑於本案與證據二存在決定性結構功效上之差異,遂有隱暱引證案正確結構定義之不正當行為,由此佐證本案之進步性確非由證據二所能揭示者,故本案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之規定,為此謹請鈞局明鑑,早日判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又於99年8月14日提出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陳明:「綜上所陳,證據二之整體及個別構造俱與被舉發案有相當大之差異,證據二之內容並無教示或動機使所屬技術領域人仕在引證二之揭示下即可輕易完成被舉發案之技術手段,職是,舉發人之舉發理由實不足採,惠請貴再審委員詳察,並賜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為禱」等語,由上開答辯理由書文中所使用之文字觀之,原告並未向被告為面詢之申請,原告就原處分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於98年12月1日之訴願書係指稱:「訴願人認為此行政處分前不僅未合法給予闡明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也未運用面詢手段或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進行充分審理,顯違背該處分機關所持一貫之見解,實令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產生行政怠惰之質疑,懇請鈞會再加詳查」等語,由上開訴願書之文字觀之,原告僅在陳述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未明確提出其有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請求,而被告亦已於本件之答辯中辯明其認本案事證明確無面詢之必要,故未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被告復自忖無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之必要,且從舉發證據觀之,本件專利屬密集且高度成熟之技術領域,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認舉發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無依職權命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核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實不足採。且查面詢不能代替被舉發人之答辯責任,被舉發人對於待證事實應提出相當證明後,專利專責機關如對之仍有未明瞭之處,始有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被舉發人面詢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且未向被告申請面詢,被告依舉發人之證據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既如前述,則經濟部訴願會未再通知面詢,難認不妥適。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當庭操作依系爭專利所製作之往復式扳手,並由本院作成其上之判斷,是原告就訴願決定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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