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請求追加被告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參)。
二、查,同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8號),該訴訟事件由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又請求追加乙○○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新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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