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CHROMEHEARTS
JAPAN,LTD.)代表人 理察史塔克 (RichardStark)(President)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李溢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溢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前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CHROMEHEARTSplustheScrollDesig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28284號「CHROMEHEARTSplustheHorseshoeDesig
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背囊、皮箱、行李箱、旅行箱、皮包、錢包、皮夾、公事包、購物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3140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於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94年5月10日將系爭商標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溢洋於96年3月2日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23日中台廢字第9600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55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駁回廢止申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溢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溢洋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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