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24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准以3,000元交保,並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案經確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本院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業已於民國99年
9月20日起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並於99年9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具保人前開保證責任,於99年9月20日其到案服刑後,已經消滅,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沒入其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