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騎乘車號000—四五七號機車,行駛在台北市○○○路○段禁行機車車道上,因依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途經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正有小型工程,占用部分路面,同時該路段經常有車輛於紅燈時由林森北路違規右轉或直行車輛靠邊停車,造成其他車輛通行問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騎乘車號000—四五七號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然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時,尚未依法逕行掣開裁決書,則異議人在裁決書尚未掣開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所附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開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字第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縱認異議人前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補正,然其確實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騎乘車號000—四五七號機車行駛在台北市○○○路○段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件在卷可稽,且該採證路段共劃設有三線車道,左側為公車專用道,中間為快車道(禁行機車道),右側為慢車道,採證時段該路段外側車道並無工程施工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五四一一四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當時路段有小型工程施工占用路面云云即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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