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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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被告 林容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戶籍址)為其住所,惟查,被告陳稱:其於原告起訴時之實際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戶籍址僅為未成年子女就學而設址於該處,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並未以○○戶籍址作為其住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苡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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