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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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朝棟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201巷交岔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田台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車頭與潘朝棟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致田台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腳踝及膝關節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田台榮已經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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