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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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以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以謙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該判決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該判決於111年8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112年2月14日前完法治教育10
小時乙節,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士林地檢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惟受刑人已依士林地檢通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2日完成法治教育共8小時,所餘2小時復係因士林地檢2月份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為112年2月16日始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等節,亦有上開士林地檢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可證,足見受刑人非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況緩刑期間係至113年8月14日止,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顯有於此期間繼續履行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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