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柏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恐嚇罪及強盜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及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記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衡諸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恐嚇罪,並坦承有要求告訴人 洪揚 下車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離開等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其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且隨著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尚未終結,仍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