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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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明珠
劉淑菁
陳家慧 債務人 李亭誼 即 李靚蘭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明珠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明珠、劉淑菁、陳家慧之民間借款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應命其提出該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明示債權金額、約定利率、債權發生日及到期日等,俾助金融債權人得以核實其真偽,並請釋明與該債權人之親誼關係, 何以渠 等願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債務人,倘債務人未提示必要之證明,尚祈鈞院就債權表剔除該筆債權之分配,以保障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許明珠部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其債權人之異議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具狀表示。而債務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與伊兩人係因子女就學緣故認識,相對人陸續於104年10月3日出借5萬元(以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再把5萬元借給債務人、107年2月12日出借5萬元、同年7月18日、8月17日、8月23日各借3萬元、5萬元、12萬元,合計共30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借據)、南山人保單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惟查,依債務人所提存摺之轉帳紀錄,僅有107年2月1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7日有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另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相對人,亦無交付借款之證明,難僅憑南山人壽保單上另外記錄實際借款人為李亭誼即認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是兩造間得確認之借款數額為13萬元,逾13萬元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明文件,該部分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劉淑菁部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其債權人之異議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具狀表示。而債務人具狀陳報相對人劉淑菁係債務人之高中同學,兩人形同姐妹,相互關心,債務人於婚姻期間長期飽受配偶之冷暴力、經濟暴力,相對人皆陪伴度過,並於101年12月22日出借30萬元予債務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核債務人所提轉帳紀錄與債務人所陳借款金額相符,是債務人所陳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尚堪採信。異議人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陳家慧部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其債權人之異議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因要做 東森 直銷事業而向伊分別在109年初、110年2月1日分別借款5萬元,債務人原預計110年7月開始分期還款,但事實上並未還過任何金額,.....而且當初也不是很願意借他,是他不讓我回家,此事可問東森的夥伴,我當時都說過等語,並提出借款人李亭誼借據影本乙份。而債務人具狀陳報相對人係伊於參加保母培訓班認識的同學,因債務人長期以債養債,故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帳戶、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核二人所提借據、存款帳戶等尚相符,債務人陳報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尚堪採信。異議人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