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告 黃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葉至軒徐偉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葉至軒、徐偉仁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漏載被告葉至軒、徐偉仁之住所或居所,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未據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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