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薛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綜上,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行政機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於同年8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CV0000000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前揭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17、18頁),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910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
㈡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函請原告予以補正說明,經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補正敘明「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撤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罰單、CV0000000號罰單。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中明確敘明其所欲請求撤銷者為上開聲明所載之二張罰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訴訟之標的確為系爭舉發通知單無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㈢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未
經原告補正到院,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後,亦確認原告就本件違規案件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2年2月8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80923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
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