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7年11月11日│195,132元│98年2月28日│TS037635│├──┼──────┼─────────┼──────┼────┤│002│97年11月11日│200,000元│98年2月28日│TS037636│├──┼──────┼─────────┼──────┼────┤│003│97年11月11日│238,158元│98年2月28日│TS03763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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