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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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告寄發之信封),惟兩造已分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等情,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原判決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因再審標的不合法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及110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原告不顧上開裁定意旨,仍就原判決聲請再審,且觀諸內容亦多是謾罵及人身攻擊等不堪入目之言語,則其起訴難謂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是敦請原告依法妥適尋求正當法律救濟,勿一再無端開啟無謂之訴訟程序,否則本院亦僅能依法裁處適切之罰緩,以維法秩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