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美英
陳美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耿崑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建
物,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36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818,680元(計算式:上開527地號土地價額
125,580元+334地號土地價額824,600元+49地號土地價額59
4,000元+546地號土地價額140,000元+34建號建物現值134,
500元=1,818,68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
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