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原告 賴郁佳

被告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背部、左肩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66元(工資3,843元、零件20,223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則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07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980元、工作損失1,98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來往車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①於109年4月4日10時24分29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直行,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在後方路口即中興路與大竹路口停等紅燈。如勘驗照片8。②於10時24分41-44秒,告訴人所駕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直行,且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被告則續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之車道往龍安街方向直行,且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如勘驗照片9-10。③於10時24分46-48秒,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往右偏,故其所駕駛之機車明顯往左側偏,欲超越被告之車輛,又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所駕機車有打左側方向燈或聽到告訴人鳴按喇叭提醒被告欲超車等情事,即逕自往左行駛,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旋即聽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之煞車聲音,告訴人所駕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如勘驗照片11-14。」,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7號卷第15至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往右,即貿向左駛至設有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以圖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背部、左肩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6,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聯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案發當日無法工作而損失工資收入1,98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請假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傷勢,事故當日應無勉強上班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日之工作損失1,980元,即屬有據。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066元(工資3,843元、零件20,223元),有gogoro銷售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9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843元,共計12,807元,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背部、左肩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月4、5萬元,109年所得357,41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所得618,827元,名下財產資料2筆、總額5,03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67元(醫療費用26,9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80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61,76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7,060元(61,767元×60%=37,0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0,223x0.536

10,840

20,223-10,840

9,383

02

9,383x0.536x1/12

419

9,383-419

8,964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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