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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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6,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7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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