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林琮祐
被   告  邱觀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40元,及其中59,660元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消費,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每筆借款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止,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與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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