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告 賴泓佑
訴訟代理人 賴宜蓁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 許愷倫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5,15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況原告與被告未有金錢上之交易,且與訴外人許愷倫也不認識,所以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況109年12月29日當日原告確實於高雄公司上班值勤,皆有公司值勤記錄佐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愷倫於109年12月29日向樂高3c智慧型手機(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購買IPhone12pro256G手機1台,並就手機款項向被告辦理分期,且以原告充當上揭手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揭款項之支付。嗣許愷倫未依約給付手機款項,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查本件票據共同發票人之一即原告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手機款項支付時,有進行本人照會錄音,斯時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則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簽,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手機款項支付時,有進行本人照會錄音,斯時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云云,並提出原告照會錄音與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錄音光碟並非其聲音等語,而被告並未予以舉證證明,是被告提出之照會之錄音及節錄譯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
。又系爭本票上「賴泓佑」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民事報到單及民事委任狀等件筆跡(見本院卷第10、155、159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賴泓佑」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則其辯稱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