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3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佳妮 等間代位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佳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應為第三人 許炳源 之繼承人,得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聲請調解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許佳妮請求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按應繼承之比例為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性質屬形式的形成之訴,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再者,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部分為姓名不詳之許炳源其他繼承人,調解相對人不明,亦無從調解。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