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71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詩筠何麗雪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詩筠即何麗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

  還,其被繼承人 何德隆 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200000及同段4179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何詩筠即何麗雪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竟與其他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登記為其他二繼承人所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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