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拾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廖文正陳興平張志鴻 (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 許崇基 (業經本院審結)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所設,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賭場,以每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以骰子擲於碗公內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賭桌上扣得賭博之器具骰子十五顆、碗公一個、賭資二萬五千一百元。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文正、陳興平、張志鴻、許崇基供承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骰子十五顆、碗公一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警方於搜索時,雖共扣得四萬一千元(含許崇基一萬七千元、廖文正七千元、陳興平七千元、甲○○九千一百元),惟許崇基供稱:其遭扣押之一萬七千元中,僅七千元係賭桌上之賭資,其餘一萬元係另由皮包內拿出,與賭博無關等語,甲○○供稱:其遭扣押之九千一百元中,僅四千一百元係在賭桌上之賭資,其餘五千元係自其口袋內拿出的等語,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上開自皮包及口袋內取出之共一萬五千元,確係由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或屬犯罪所得之物,故就此部分金額尚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之二萬五千一百元,確係由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則為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論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所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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