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購買六P—七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上開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每月十日前應給付本息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在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十三之三號之住處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雙方嗣後並將上揭約定事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詎甲○○在購得上揭小客車後,即未再清償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購車後,將上開小客車交給其子 賴永鎮 使用,遷移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匯豐公司屢次派員向甲○○催繳車款無著後,自行至甲○○上址住處查訪,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 蕭旗偉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蕭旗偉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貸款全數十四萬元,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任何貸款,且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匯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罰││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金刑部分並未規定其││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下限,應引用左列刑│││。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法條文補充,故如適│││: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罪名最低可處銀元一│││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元之罰金,並應依罰│││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第一條前段規定,提│││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高十倍為十銀元,再│││,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條規定,折算為新臺│││、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幣三十元。│││上」│新臺幣一千元│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以上,以百元│上開罪名最低僅得處││││計算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