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與 王居榮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7
2,000元整,暨自民國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及證據方面,尚未提出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