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戊○○、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伊另持有相對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於95年3月13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534萬2,400元之本票1紙,亦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已就該534萬2,400元之本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伊近聞相對人有處分及隱匿其財產之虞,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上開105萬元本票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本票及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裁定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171 號裁定(95.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847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